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应对贸易摩擦
Dealing with trade frictions
近期,欧盟普通法院(第一法庭)就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(下称“王老吉”)与欧盟知识产权局(EUIPO)、Multi Access Ltd(加多宝集团陈鸿道总裁的一家离岸公司,下称“Multi Access”)之间的商标无效纠纷作出判决,驳回了王老吉的全部诉讼请求,裁定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。
一、案件溯源
争议的直接导火索,是Multi Access在2009年至2014年间的一系列商标注册行为。在此期间,Multi Access依据原《欧盟商标条例》(EC)第207/2009号,先后向EUIPO申请注册了8个与“王老吉”相关的欧盟商标,具体包括7个含“王老吉”三字的图形商标(分别对应案件T-121/24至T-127/24、T-129/24)和1个“WANG LAO JI”文字商标,覆盖《尼斯协定》中的第5、29、30、32、33、35类商品及服务,涵盖中草药、茶及草本茶产品、饮料、零售服务等王老吉的核心业务领域。
2018年7月,王老吉向EUIPO提出商标无效宣告申请,主张Multi Access在申请商标时存在“恶意”,依据是原《欧盟商标条例》(EC)第207/2009号第52 (1)(b)条(现对应《欧盟商标条例》(EU) 2017/1001 号第 59 (1)(b) 条)。但EUIPO撤销部门于2022年12月驳回该申请,认为“未证明Multi Access存在恶意”;王老吉不服并上诉至EUIPO上诉委员会,2023年12月上诉委员会仍维持原裁定。此后,王老吉向欧盟普通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撤销EUIPO的“争议裁决”并宣告涉案商标无效,最终迎来2025年7月的败诉结果。
二、“恶意”认定为何成王老吉败诉关键?
本案的核心焦点,是Multi Access申请商标时是否存在《欧盟商标条例》所禁止的“恶意”。这也是王老吉主张商标无效的唯一法律依据。但从EUIPO到欧盟普通法院,均未认可王老吉的“恶意”主张,关键原因在于三点法律认定:
1.“恶意”需客观证据,主观推测不成立
根据欧盟司法实践,“恶意”的认定需以“不诚实的心理状态”(dishonest state of mind)为核心,且需通过“相关且一致的证据”证明,不能仅凭主观推测。欧盟普通法院明确指出,即便Multi Access知晓王老吉在中国大陆使用“王老吉”商标,这一事实本身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恶意。商标权的“先申请原则”(first to file)仍是欧盟商标制度的重要基础,只要申请人未采取“违背诚实商业惯例”的行为,知晓他人使用情况不构成恶意。
王老吉主张Multi Access“意图阻止其进入欧盟市场”“不当利用其品牌声誉”,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撑:既未证明自己在欧盟及成员国拥有更早的商标注册,也未证明Multi Access注册后存在“囤积商标”“阻碍竞争”的实际行为。相反,EUIPO及法院查明,Multi Access的前身早在1992年就已在法国、英国(当时为欧盟成员国)注册“王老吉”相关商标,2009年后申请欧盟商标属于扩展保护范围,符合正常商业策略。
2.历史协议与市场分割:Multi Access的“合法性基础”
法院特别重视1913年的商标权属分割协议,以及双方后续的合作文件。根据1995年、2002 年的许可协议,王老吉关联公司早已知晓Multi Access关联公司在海外(包括欧盟)使用“王老吉”商标的事实,且未提出异议。其中2002年的协议明确约定,Multi Access前身在法国、英国等地区拥有“王老吉”商标权,王老吉关联公司甚至获得了在这些地区使用该商标的授权,这一事实直接削弱了王老吉提出的“Multi Access 擅自注册”的主张。
此外,法院认为1913年的市场分割协议并未禁止任何一方在“中国大陆、香港以外地区”扩展商标权,Multi Access在欧盟注册商标属于合法扩展权益,不存在“超越权限”的问题。王老吉虽主张该协议存在“限制条款”,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,最终未被法院采纳。
3.第三方裁决无约束力,中国境内纠纷不影响欧盟认定
王老吉曾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(CIETAC)的裁决(认定Multi Access关联公司存在贿赂行为)、中国法院的不正当竞争判决,以及菲律宾知识产权局的“恶意认定”裁决,试图证明Multi Access“一贯不诚实”。但欧盟普通法院明确拒绝采纳这些证据:欧盟商标制度是自主体系(autonomous system),第三方国家的裁决对EUIPO及欧盟法院无约束力;CIETAC裁决涉及的是2002-2003年的中国境内许可协议,与欧盟商标注册无关;菲律宾的“恶意认定”基于当地法律,且菲律宾无Multi Access的早期商标注册,与欧盟的“先申请”背景完全不同,不具有参考性。
三、为何会存在证据失效的情况?
除了“恶意”认定的法律逻辑外,王老吉提交的多份关键证据被认定为“(不可采信)inadmissible”,进一步导致其诉求落空,主要问题集中在两点:
1. 未在EUIPO程序中提交的证据,法院不予接纳
根据《欧盟普通法院诉讼规则》第188条,当事人在法院阶段提交的“新证据”,必须是在EUIPO程序中已提交过的,法院的职责是“审查EUIPO 裁决的合法性”,而非重新审理案件事实。王老吉在诉讼中提交的2014年《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东协议》(主张Multi Access 违约注册商标)、2024年公司信息、未注明日期的“黄健仪贷款欺诈”新闻报道等,均因“未在EUIPO程序中提交”被认定为不可采信。
2.“众所周知的事实”需满足严格条件
王老吉主张部分事实属于“众所周知的事实”(如“王老吉在中国大陆的知名度”),无需证据证明,但法院明确否定;“知名度”需结合“商标注册地市场”判断,王老吉未证明其在欧盟市场有实际使用或知名度,“中国大陆知名度”不能直接转化为欧盟市场的权益;且“股东协议违约”“遗产继承纠纷”等均不属于“众所周知的事实”,必须通过证据证明。
这场败诉对中国企业的跨国商标维权,带来三点重要启示:
其一,“先注册” 是跨国商标保护的基础。欧盟商标制度严格遵循“先申请原则”,企业若计划进入欧盟市场,需提前在欧盟及目标成员国注册商标,避免“被他人抢先注册”后陷入被动。
其二,“恶意” 主张需精准举证。不能仅凭“品牌知名度” 或 “主观怀疑” 主张他人 “恶意”,需收集对方“囤积商标”“虚假陈述”“违背协议” 等具体证据,且证据需在行政程序(如EUIPO)中及时提交。
其三,尊重区域法律体系的独立性。不同国家/地区的商标制度存在差异,不能将中国境内的权属认定、裁决结果直接套用于海外,需结合当地法律规则制定维权策略,必要时借助熟悉当地法律的专业机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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